磴政办字〔2016〕1号
磴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磴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农场,县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驻县各单位,各企业:
《磴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磴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8日
磴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切实满足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巴政发[2015]9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出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保障对象和租金、售价标准,面向本地区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组织实施、分配管理工作。苏木镇、农场、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社、公安、税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要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新建项目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学、出行、就医等需要,加快完善配套基本服务设施。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以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考虑到人口和代际因素,可适度建设中户型住房, 中户型住房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以内,总量控制在15%以内,项目内住房平均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为主,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相结合,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遵循“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一)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注入一定资金或其他资产,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措及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工作。房源可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等内容应当作为商品房开发项目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政府与企业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采取贴息、资本金注入、土地作价入股、允许配建一定比例商业用房等支持性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及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建成后房屋要按政府与企业或其他机构各自出资比例明确产权份额。
(三)其他主体独立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经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在严格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至少要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鼓励向更高星级的绿色建筑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住宅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工程质量。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代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商业设施回收的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全额出资或合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滚动建设、房屋的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供热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准入、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合下列条件的家符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辖区非农业户籍并在本地实际居住;
2、在巴镇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的住房困难户;
3、由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倍;家庭成员上一年度医疗报销自付部分超过1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县医保办出具证明),收入可放宽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倍。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在本地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实际工作,在申请之日前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在磴口县城内无自有住房;
4、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倍;单身人员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倍。
(三)农村进城务工、陪读及随子女养老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县户籍且在县域内稳定居住;
2、在申请之日前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巴镇城区内无自有住房;
4、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倍,单身人员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倍;
(四)申请家庭具有本地户籍并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殊贡献人群(环卫、园林等一线工人、归侨侨眷、退伍军人、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获得省级以上的科技贡献奖人员、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且在就业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的,可纳入保障范围。
(五)经相关部门鉴定,磴口县城镇规划区内近期不征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危房户,可纳入保障范围。
(六)县域内因公益事业土地被政府征收的失地农民,且未置换房屋,同时在巴镇城区内无自有住房,可纳入保障范围。
(七)经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需解决的孤老病残等困难群众及特殊群体。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按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实行常态化管理。申请人按有关规定到苏木镇、农场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后,上报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纳入住房保障范围,轮候分配。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对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采取出租或出售方式进行实物保障。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就业等基本情况,欺骗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解除租赁或销售合同,退出已享受的公共租赁住房或交回购房时享受的国家补助资金。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苏木镇、农场作为保障房申请、登记、审核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审核调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住房状况,据实签注意见,确保调查登记真实、准确,并负责对审核结果进行统计、汇总、上报、建档。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为申请、登记、审核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及日常联络工作。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住房保障申请、登记、审核程序,认真做好上报家庭的资料审核工作。对公示中有异议的,要认真组织专门人员,并协同纪检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社保、苏木镇、农场等部门认真调查核实,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县直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优势,积极配合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苏木镇、农场开展申请登记审核工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配租、上市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保障资格家庭要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或购买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销售价格及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暖费、燃气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要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市场租金水平的60%以内,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测算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审批制度,不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上市转让住房,应当按照届时当地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与公共租赁住房价格差价的30%补交增值收益可获得全部产权。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公布。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等均按普通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原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政府提供的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经营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活动,并由住房保障、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的;
(四)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出售价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磴口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进程,适当放宽户籍、收入等公租房推入条件,农牧业转移人口、新就业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全部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磴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