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磴口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公路路产 损坏赔(补)偿费的公示
发布日期: 2025-09-12 信息来源: 磴口县交通局 编辑:杨娇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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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是法律法规赋予我部门的行政权责。公路赔补偿费的征收是我局行使公共权利,维护公路路产安全的重要手段,行使征收“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7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路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2号,2002年11月26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磴口县交通运输局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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磴口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公路路产 损坏赔(补)偿费的公示

发布日期: 2025-09-12 来源: 磴口县交通局 编辑: 杨娇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是法律法规赋予我部门的行政权责。公路赔补偿费的征收是我局行使公共权利,维护公路路产安全的重要手段,行使征收“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7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路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2号,2002年11月26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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